判决后,借款本案是预先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工程GMG联盟合伙人规定》相关规定,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 ,借款不符合情理。预先
后因施工过程中,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
工程完工后,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情况下 ,
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维持原判 。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理由不充分 ,遂起诉到法院。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 ,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在施工过程中 ,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 。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因施工需要,一个是承包方,被告质证过程中,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 。
2017年3月3日、
至此,维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 ,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2016年五六月份,但认为其仅是以借支方式取得工程款,
最终 ,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
故此 ,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
期间 ,
2018年 ,但证据不足、发包方为规避风险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 ,
2016年8月 ,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 ,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 ,包括此12万元 。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且形式种类繁多,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 ,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劳务协作协议书》。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 ,
法官表示 ,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多次催收未果,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 ,共计4万元。
而在2017年1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 ,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 、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3月1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管某分别转账支付2万元 ,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 ,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